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江明知其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召集令符號精誠甲字923014號、召集令編號003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指定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陸軍二支部衛生連(豐年西營區),參與教育召集。上開召集令已於104年6月29日,送達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之住處,由其祖母 謝桂梅 簽收,並於同年8月1日,親自將上開召集令轉交張志江。張志江知悉前述教育召集之時間、地點後,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之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志江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畫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訪查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其祖母轉交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