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進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3日│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34號│103年度偵字第5434號│103年度偵字第543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103年度易字第6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3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609號(│103年度執字第4609號(│103年度執字第4609號(│││編號1至5、編號7定應執│編號1至5、編號7定應執│編號1至5、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行有期徒刑6年1月)│行有期徒刑6年1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①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30日││││②103年4月27日│││││③103年5月3日│││││④103年5月13日│││││⑤103年5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835號│103年度偵字第16835號│10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3號│103年度易字第2113號│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3號│103年度易字第2113號│103年度簡字第12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706號(│103年度執字第15706號(│103年度執字第5550號│││編號1至5、編號7定應執│編號1至5、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行有期徒刑6年1月)││└────────┴───────────┴───────────┴───────────┘┌────────┬───────────┬───────────┬───────────┐│編號│7│8│(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865號│103年度偵字第242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33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5號(編│104年度執字第2687號││││號1至5、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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