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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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六號、一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十九號、一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向 郭惠慧 、 黃城堂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等語,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等語。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等語,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等語。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黃城堂、郭惠慧(以下合稱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遠東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20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027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6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成立調解、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均表示收到被告賠償之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目前有固定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黃城堂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9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城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及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申請貸款,所以才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專員操作,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黃城堂於警詢之指訴
⑵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城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城堂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城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5分許,假冒戶政人員向告訴人黃城堂佯稱:有人假冒你證件申請補助云云,後又假冒警察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41分、
7月31日11時44分、
7月31日11時52分、
7月31日11時53分、
8月1日12時28分、
8月1日12時49分、
8月1日12時53分、
8月2日13時2分、
8月2日13時14分、
8月2日13時17分、
8月5日11時42分、
8月20日15時24分許
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30萬元、11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貴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起訴書1份。
(四)11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林正順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惠慧
(提告)
假檢警
113年8月12日12時15分、
113年8月13日12時24分、13時16分、
113年8月14日13時40分、14時、
113年8月16日14時41分、
113年8月17日15時27分、
113年8月19日11時8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