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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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湘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農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翁大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另經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暨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卷第15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