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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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15日對本院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聲請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