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楊桂章
被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 律師
黃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總太大鎮社區(下稱總太社區)之住戶,
被告因何人能輪值總幹事職務一事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08
年1月16日5時48分許,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
「總太大鎮聊天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
組內48名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發表文字訊息以
:「...B1是17自己是生的17卻要自認為是一起把我們抹滅
掉...楊先生說我們沒資格參加輪總幹事西區是建設公司規
劃的一區B1的楊先生卻不讓我們輪總幹事他們自己要當這樣
對嗎」、「...結果楊先生聽說他找人士來呀輪總幹讓他們
當...我今天會PO文上去是看到總太給我們的回信他楊先生
太霸道了不講理心理不平所以才會PO出去」、「我會PO文出
去讓前妻的人知道楊先生的人格」(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內
容訊息,被告明知伊無阻饒C區住戶擔任總幹事之事實,仍
為不實指摘、侮蔑伊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
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居住總太社區期間,C區住戶確實均無輪
值社區總幹事職務,反倒B區畫分出之B1區均得以輪值,伊
並不知道是因為C區住戶自願放棄,才會輪到B1區的人擔任
總幹事一職,伊發表系爭言論目的在於詢問其他住戶意見,
非信口杜撰。又總幹事輪值一事攸關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為伊親身之經歷,加諸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貶抑性評價,顯非以損
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伊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在於尋求
公平輪值總幹事之機會,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未逾
越必要之範圍。另原告曾就系爭言論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及妨
害自由之告訴,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伊並無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月16日5時48分許,在系爭LINE群
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又原告曾針對被告之系爭言論提起妨害
自由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108年度偵字第13024號、108年度偵字第25158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分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4號、108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2
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
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
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
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
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
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
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
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
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
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
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
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
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已認定
如前,惟查,系爭言論提及:「楊先生說我們沒資格參加輪
總幹事」、「楊先生卻不讓我們輪總幹事他們自己要當這樣
對嗎?」、「楊先生太霸道了不講理」、「我會PO文出去讓
前妻的人知道楊先生的人格」等語,核屬就社區總幹事輪值
一事為意見之表達,而總太社區總幹事由何人輪值一事,與
社區住戶權益習習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認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語雖屬不雅,然究其真意僅係希冀系爭LINE群組成
員就C區沒有輪值社區總幹事一事提出討論,並非屬真正之
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字略為刻薄,致被告感受不悅,仍在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內,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舉證
已符實說,或舉出證明方法,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伊沒有辦法決定社區總幹事交由何人擔任,伊
也沒有參與會議討論,被告應攻擊在開會之人,伊既然沒有
參與會議,為何要受被告攻擊等語,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
目的僅在就社區總幹事應由何人擔任一事提出討論,並非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系爭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則系爭言論是否針對原告而發,亦與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事實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