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
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
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6年3月1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353,20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