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七千五百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於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
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
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9.99,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6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同年12月9日止,共欠到期之本、
息、違約金共57,515元,而未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己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