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榮
(原名黃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榮(原名黃信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1月29日15時許,在其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9年1月29日15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31日,黃金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院二卷第7頁反面、第16頁反面)。
㈡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8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原名黃信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偵、審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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