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李月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未併予宣告緩刑,既未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毋庸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違法,殊有誤會。此外,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