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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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賴秀珠
蘇良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賴秀珠、蘇良維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良維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秀珠於民國87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良維,以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對被告賴秀珠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證,被告賴秀珠應清償原告599,29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期間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賴秀珠皆未清償。嗣被告賴秀珠於87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良維,以擔保60
0萬元之抵押債權。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繳息,借款契約亦會約定利息;惟自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無,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被告賴秀珠怠於對被告蘇良維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秀珠請求被告蘇良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
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87年竹普登字第6088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9頁)。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對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而視同自認,業經認定如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不存在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復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賴秀珠本應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蘇良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然被告賴秀珠迄今未對被告蘇良維為此項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除去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為被告賴秀珠之債權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蘇良維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13條等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秀珠請求被告蘇良維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058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李怡貞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抵押權│││├──┬──┬───┬───┬────┬───┬───┬──┬────┤│編號│收件│登記│權利人│擔保債權│債務人│設定義│債權│設定權利│││字號│日期││金額(新││務人│額比│範圍││││││臺幣)│││例││││││││││││├──┼──┼───┼───┼────┼───┼───┼──┼────┤│1│竹地│87年9│蘇良維│600萬元│賴秀珠│賴秀珠│全部│全部│││登字│月17日│││││││││第6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