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57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漏未判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毅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李晉毅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E世
代網咖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改造手槍)1枝(內含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加以受寄收藏該改造手槍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廢棄之房屋內,迄至100年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不久,其因友人好奇要求觀賞上開改造手槍,又自該廢棄房屋內取出攜帶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敦和國小」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改造手槍(李晉毅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嗣其 於100年9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約同其友人 洪裕昇 (洪裕昇所涉下述與李晉毅共同傷害部分已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吳佩純 (洪裕昇之配偶)、 洪宗祐 、 洪國恩 、 施又惠 (洪國恩之女友)、 蕭士閔 、紀尉元等人分別前往上開「敦和國小」內聊天,並自上開廢棄房屋內攜出前述改造手槍放置在其背包內,欲供其友人觀賞,另其前女友 孫涵琪 (吳佩純之乾妹)、 姚振業 (孫涵琪當時之男友)則應吳佩純邀約參與聚會,姚振業亦攜同其與他人所育有之子女到場。李晉毅、洪裕昇於聚會中因聽聞孫涵琪向吳佩純抱怨與姚振業感情一事,為替孫涵琪出氣,李晉毅竟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在前述「敦和國小」禮堂旁,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其背包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持該手槍指著姚振業頭部,逼迫姚振業跪下,然姚振業不從,在旁之洪裕昇見狀,遂與李晉毅形成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晉毅、洪裕昇輪流持棍棒猛力毆擊姚振業之頭部、背部與身體,姚振業則閃躲至上開「敦和國小」籃球場上, 李晉毅復 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托猛力敲擊姚振業頭部,致姚振業受有頭部外傷4X6公分、頸部外傷、手臂外傷之傷害(李晉毅其餘被訴殺人未遂、共同傷害部分已由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期間孫涵琪跑近姚振業欲阻擋李晉毅、洪裕昇之攻擊仍未果。嗣姚振業因擔憂其子女在旁亦遭受不測而奮力抵抗,以手撥開李晉毅所持上開改造手槍,使該手槍掉落地面,姚振業旋趁機撿起上開改造手槍作勢防衛,李晉毅、洪裕昇及在場之前述等人遂一哄而散,姚振業即協同孫涵琪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姚振業並提出其所撿拾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而為警扣押在案,又警方至上開地點勘察採證時另扣得遺留在前述「敦和國小」內地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
ꆼ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李晉毅「以該手槍指著姚振業頭部,逼迫 姚振葉 跪下,然姚振業不從,李晉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持槍逼迫證人即告訴人姚振業跪下部分並無論罪法條之記載,惟此部分應已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同上案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被告其餘被訴殺人未遂、共同傷害部分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判決,是被告就上述持槍命證人即告訴人姚振業跪下之行為,與本院前所認定關於改造手槍罪部分應屬數罪關係,且與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亦無單一性案件之不可分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從而,此部分既未判決,應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ꆼ被告李晉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姚振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訴緝卷第79頁至第101頁)之證述。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裕昇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蕭士閔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114頁至第126頁)、證人孫涵琪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證人吳佩純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20頁)、證人洪國恩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35頁)之證述。
ꆼ姚振業、孫涵琪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紙、現場照片5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ꆼ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枝。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晉毅雖自其背包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持該手槍指著證人即告訴人姚振業頭部以逼迫姚振業跪下,然姚振業不從後,隨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裕昇共同傷害,姚振業亦奮力抵抗撥開被告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並使該手槍掉落地面,隨之撿起該手槍,可見被告持槍拘束姚振業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有拘禁或剝奪姚振業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應僅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姚振業亦未服從,被告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ꆼ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其於97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持槍喝令姚振業跪下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
,嗣因姚振業不從而未達其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ꆼ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其前女友即證人孫涵琪向證人吳佩純抱怨
與姚振業之感情關係,為替孫涵琪出氣,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逕行持槍對姚振業為上開強制犯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ꆼ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