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嘉文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
李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李嘉文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於103年1月19日2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嘉文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搭載 李進福簡君曲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五權四街口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因追查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循線查知係李嘉文、簡君曲所為,且李嘉文、簡君曲當時均為通緝犯,員警於上開時間發現李嘉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遂依通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516-PS號偵防車予以攔查,欲依法逮捕李嘉文及簡君曲,經員警下車表明警察身分後,要求李嘉文停車,惟李嘉文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後,迴轉逆向行駛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李嘉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伊沒有看到員警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是警察,伊以為是債主找上門,為求自保才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李進福、簡君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五權四街口時,衝撞由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516-PS號偵防車,經員警開槍制止,被告仍駕車逃離,惟證人李進福遭槍擊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簡君曲於103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證人李進福於103年2月4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9頁背面;他卷第85至8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李進福,見他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進福遭槍擊案】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80張,見他卷第92頁至第
1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報告【第三分局攔檢6525-P2號使用警械案】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58張,見他卷第189至20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彈擊照片2張(見偵卷二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防車2505-PS號暨2516-PS號損壞照片12張、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第280至283頁)在卷可稽。又員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擷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證人簡君曲之左拇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頁至第
2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李進福於103年2月4日警詢證稱:「(問:你係於何
時、地因何事為受槍傷?)我於103年l月23日18時許搭乘友人綽號 阿東 (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臺中市○○路段見警方攔查時,綽號阿東拒絕警方攔查,故而衝撞警方人車,就在當時為警方開槍打中腰部。」等語(見他卷第8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 許殿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分局的派出所有先跟監,再用無線電通報被告駕駛的車輛,伊等接到通報之後,整裝趕到五權路與復興路口,尾隨被告到五權三街與五權四街附近,停紅綠燈的時候才攔截他。之前的情資是說被告都會有開車衝撞的紀錄,參與行動之同仁皆有穿著制式防彈衣,上面有警察的標示,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該部車上共有3名員警,駕駛沒有下車,只有2人下車,另一部偵防車上有5名員警,整車的人都下車,下車之人皆有大聲表示身分,被告衝撞時,員警有表示身分及喝止,伊有喊「警察、下車」,且槍已經拿在手上,當時的情形不可能讓人誤以為是一般尋仇的民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8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許敬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立德派出所因為有專案人員在中投公路發現被告所使用的該部贓車,通報之後才發布緊急圍捕。當時出勤皆有穿著防彈衣,正面及背面均有警察字樣,以一般人目視可以清楚看到「警察」2字。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偵防車,該部車上共有5名員警,均穿著防彈衣,員警下車以後喊「警察,下車」,請被告停車,被告未停車反而立即衝撞。前面同事有人喊「警察,下車」,員警喊了2、3次左右,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是開的,伊認為喊的聲音被告聽得到,員警先喊以後,被告衝撞,員警才鳴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
231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穿著防彈衣照片、防彈背心照片、防彈背心字體照片到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8頁)。由上開照片可知,員警於案發當日穿著之防彈背心正面及背面均有印有「警察」字樣,字體大小為每字7cm8cm,以一般人之視力,應可清楚目視「警察」2字,且依證人許殿敏、許敬洲所述,當時共有7名員警下車,每名員警均有穿著防彈背心,堪認甚為醒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窗沒有玻璃等語,證人簡君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等語,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他卷第194頁反面),足知被告當時於車窗未關閉之情況下,應可聽見證人許殿敏等人大喊「警察、下車」以表明員警之身分。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係為拒絕警方攔查,而衝撞偵防車,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伊沒有看到員警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是警察,伊以為是債主找上門,為求自保才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云云,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至於證人簡君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警察是穿著便服,下
車時沒有出示證件,伊沒有聽到下車的人有喊「警察,下車」,李嘉文說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26頁、第27頁),惟證人簡君曲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自103年1月份開始,幾乎都與被告躲在車上,業據簡君曲於偵查及原審 陳明 在卷(見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知證人簡君曲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其所言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許殿敏、許敬洲等人所乘用之偵防車,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上開部分疏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
審酌判斷,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於另案通緝中,
為抗拒員警圍捕,竟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備註│├────────┼─────────────┼──────────┤│103年1月14日22時│李嘉文騎乘牌照號碼520-JNF│李嘉文所犯攜帶兇器強││3分許,在臺中市│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搭│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區○○路與 仁和 │載簡君曲,要求簡君曲先騎乘│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一街路口(東峰國│上開機車至前方等待,李嘉文│││中側門)│持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獨自步行至站立於牌照號碼││││AAE-0379號自小客車旁之 林力 ││││宇旁邊,以槍口對準 林力宇 ,││││致林力宇誤認李嘉文所持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庫VISA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萬││││寶龍黑色皮質名片夾、公事包││││),李嘉文強盜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