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紫南宮」前,見 羅世鑫 杵著柺杖在該處販賣臺灣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羅世鑫手握彩券叫賣,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搶奪羅世鑫手持面額新臺幣200元之金銀財寶刮刮樂2張,得手後,即持奪得之上開彩券2張至紫南宮拜拜。嗣經羅世鑫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紫南宮前查獲黃明智,並扣得金銀財寶刮刮樂2張(業已發還羅世鑫),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明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世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搶奪刮刮樂彩券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金銀財寶刮刮樂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乘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利用被害人行動不便,對突發狀況之反應,並不如一般人迅速敏捷之機會,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於不畏見聞之狀況下,不掩形聲奪取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刮刮樂彩券,而公然持彩券逃跑,排除被害人對刮刮樂彩券之實力支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患有肝昏迷、肝硬化、酒精性精神病,易有人格違常之精神狀態發作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43頁)在卷可稽。再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肝硬化,酒精成癮。數年來因飲酒導致其斷續有誇大妄想和疑似聽幻覺等症狀,其對於犯行動機和當時情境的判斷和連結顯得怪異而不合邏輯,推估當時被告之現時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但被告仍可描述犯行時之歷程,知悉搶奪之可能後果,仍可騎乘機車相當之距離,推估當時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和控制自身行為。關於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部分,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顯著減低,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
8月26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因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已如上述,因精神狀態不佳,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卻向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搶奪彩券,手法惡劣,惟斟酌被告行搶財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等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搶奪被害人之彩券後,經警於案發當日即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雖其中1張彩券已遭被告刮過,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屬有限,再經本院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向被告追究,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僅因一時受精神狀況影響而觸犯本件犯行,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應以治療所罹疾病為首要之務,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