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本鈞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本鈞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本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 品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謙公司)之工作地點辦公室內,趁辦公室同事均未在座位上之際,徒手竊取同事即告訴人 簡綱志 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上之白色ZTE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內插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向老闆 張沛琪 請假離開。
嗣因另同事 湯易儒 在窗戶外目睹被告竊盜過程,向告訴人說明後,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本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綱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空盒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本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品謙公司辦公室內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拿取的是自己的手機,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簡綱志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品謙公司上班,後因身體不適請假
離開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簡綱志、證人湯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亦自承於離開品謙公司時取走1支手機,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取走之手機,究竟為被告自己所有或為告訴人失竊之手機?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天上班不久,約9點15分左
右就說伊人不舒服要請假看醫生,伊同事湯易儒有見他在辦公室打卡,穿上外套後,再拿起伊的手機放入他外套右邊口袋,就騎機車離開工廠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而證人湯易儒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當日9點15分左右,何本鈞跟老闆張沛琪說人不舒服要請假看醫生,伊就親眼看見他在辦公室打卡後,他就先穿外套,拿他所有香菸、手機。後再拿起簡綱志的手機放入他外套右邊口袋,就騎機車離開工廠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8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跟湯易儒原本來後面草地,老板要出門買東西,從門縫看裡面伊覺得不對,伊叫湯易儒去看,等湯易儒確認後發現伊手機已經被拿走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本件告訴人發現手機失竊,係告訴人從門縫看覺得可疑後,請證人湯易儒前去察看,經證人確認遭被告竊取後轉告告訴人,顯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湯易儒上開證述發現手機失竊過程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是請湯易儒去看,湯易儒就在門縫那邊看【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卷圖示(下稱圖A)中以紅線標示三角形處】,當時伊人在後門(位置如圖A中以紅線標示圓形處),距離何本鈞約三大步的距離,湯易儒當時人站在辦公室的後面,何本鈞說他生病要請假回家,當天何本鈞從上班到離開並沒有相隔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湯易儒於審理中證述:伊是在放機械的位置看到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位置如本院卷第64頁卷圖示(下稱圖B)中以紅筆標示圓形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經本院請證人以圖A為基礎為重新繪製證人所在位置【如本院卷第65頁卷圖示(下稱圖C)以藍筆標示圓形處,參見61頁】,該位置顯與告訴人所述及繪製之位置不同,則告訴人、證人湯易儒所述係證人湯易儒目睹被告竊取手機後轉知告訴人等情,顯非無疑。
⒉另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伊與湯易儒在掃地的地方打掃,當
時何本鈞人在後門外面那邊,掃地的時候張沛琪已經出門了,何本鈞說他人不舒服已經請好假要離開,伊就說那你就回家吧,然後何本鈞就進入辦公室待了一陣子,伊是背對著何本鈞,湯易儒的角度比較好,所以伊就請湯易儒看一下辦公室裡面,湯易儒就從門縫查看,查看完之後湯易儒就表示有話要跟伊講,伊就說好,到前面去講,伊與湯易儒就繞到外面牆壁講話,湯易儒就說:「你的手機?」,伊說:「在裡面啊」,湯易儒說:「你確定嗎?」,伊說:「那我進去看一下好了」,然後伊就一個人進去辦公室,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時湯易儒還在剛才講話的地方等著,何本鈞已經到外面準備牽他的機車,伊就從辦公室走回剛才與湯易儒談話的地方,跟湯易儒說:「我的手機不見了」,湯易儒說:「當然不見了,被何本鈞摸走了」,然後伊與湯易儒就到何本鈞停機車的地方,湯易儒就問何本鈞要去哪裡,伊也比手勢要何本鈞過來,但是何本鈞搖搖頭就騎機車走了。伊當時確實有轉頭看,因為何本鈞一個人在裡面,伊覺得伊的新手機在裡面伊會怕,所以伊才叫湯易儒幫伊看一下等語。依告訴人所繪製之圖A,伊請證人湯易儒察看辦公室內之被告時,告訴人在證人旁幾步距離的不遠處,告訴人若真擔心手機遭竊,大可自己前往察看,應無必要借助他人之手。且證人湯易儒如果係因告訴人之指示而前往察看被告在辦公室內之舉動,證人一旦發現被告行竊,理應馬上制止,為何大費周章先將告訴人拉到門外詢問告訴人手機下落,經告訴人進入辦公室確認手機不見後,才將告訴人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告知,而讓被告利用這段空檔,得以輕易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既經證人湯易儒告知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後,據告訴人上開證述當時被告尚未離開公司之情況下,告訴人理應將被告留置,並質問被告,必要時請被告接受檢查或通知警方到場,以便人贓俱獲,豈有知悉被告涉竊後,仍任其騎車離開公司之理,在在顯示告訴人、證人2人所述情節,實有違常情。
再者,證人湯易儒於審理時證述:伊與告訴人並沒有在何本鈞離開公司的時候,請何本鈞停下來,伊以為何本鈞是向告訴人借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伊與證人湯易儒於被告離開停車場前,證人湯易儒曾問被告欲前往何處且告訴人有招手請被告過來等情,均有所不符。
⒊證人湯易儒於審理時另證稱:伊在被告媽媽到伊住處去找伊
時,在證人哥哥的詢問下,確實坦承僅有看到被告拿走1支手機,但是不能確定被告拿走的是誰的手機,惟係因證人哥哥個性較硬,被告等人前來,伊腦袋一片空白才這樣講等語。衡情,證人哥哥在被告前往詢問時,應理全力維護自己弟弟,證人湯易儒又豈會受制於自己哥哥個性較硬,而說出有利對方即被告之言詞。準此,證人湯易儒於偵查、審理時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更啟人疑竇。
⒋證人張沛琪於警詢中證述:伊大約於102年4月26日早上至
公司上班進入辦公室,便發現簡綱志、何本鈞、湯易儒共3人在辦公室外聊天,伊交待他們等一下要安裝機械等工作後,就巡視工廠生產區,何本鈞便來向伊說人不舒服,要請假看醫生。伊便同意,但伊請何本鈞先去打卡(打卡時間為9點17分),等看完醫生,是否能上班再向伊報告,伊便於9點20分左右,離開公司至竹山街上買螺絲,約9點40分左右簡綱志便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拿走他新購得之白色行動電話,伊說沒有拿,伊才知道簡綱志手機遭竊等語(參見警卷第11-12頁)。依證人張沛琪所述,被告打卡過後,約於
9點40分,告訴人曾打電話給證人張沛琪詢問證人是否有拿走告訴人手機,可見此時被告應尚未確認其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手機不見確為被告所竊取,否則其又何需以電話向證人張沛琪查證。由是觀之,告訴人、證人湯易儒2人上開所述證人湯易儒目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後,旋即轉告在旁之告訴人知悉乙節,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當日自辦公室取走之手機,尚無法認定即為告訴人失竊之手機。
㈡另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50頁至63頁),並無被告以上開門號插用告訴人手機序號之證據,尚難持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告訴人、證人湯易儒就目擊發現告訴人竊取手機之地點及發現被告偷竊手機後之處理經過,證述內容多有瑕疵,不足採信。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