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光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區○○○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3年4月27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光裕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
1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之緩刑遂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確定,於94年6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1案至第3案,於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5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1月又9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下稱第5案);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6案);另於97年間因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97年度訴字第2397號、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7案、第8案、第9案),又於97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0案)。而上揭4案至第6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第7案至第9案則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1月9日及第4案至第10案,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且於102年7月22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2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上開說明,雖本件被告係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犯罪,惟因第1案至第3案之殘刑已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未滿5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小康、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