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方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梁方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ꆼ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全部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ꆼ詎梁方銘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年6月4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黃士誠中心路47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梁方銘在場,在梁方銘身上扣得梁方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且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ꆼ本院103年聲搜字00021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6月18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ꆼ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ꆼ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ꆼ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ꆼ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俱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因其等上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離,分別應整體認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均依同上規定分別在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驗餘淨重0.3983公克,││││之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4025公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只││││他命之殘渣袋│││├─┼───────────┼────────┼──────────┤│3│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只││││殘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