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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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一八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shop1013.hiwinner.hinet.net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該基本資料所載使用人陳述意見,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張其將酒品刊載於網路,並非屬廣告範疇等語,被告以原告於網站登載酒品圖樣、名稱、價格及產品說明介紹,自屬已生廣告效果之酒類廣告,惟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乃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教育程序低,且不諳法律規範,致一時失察未在網站廣告上標示警語「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接到被告行政處分書後,隨即將促銷廣告刪除。總計從刊登促銷廣告到刪除期間,無任何一人向原告購買鹿茸人蔘酒等酒類,也就是尚未有販售行為,既無販售,即無利潤,被被告課以十萬元之罰鍰,的確不符比例原則。(二)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網站標示警語祇是消極要件,事實上原告製造之酒類,純以依法販售中藥材以及菸酒公賣局製造之紅標米酒釀造品質安全無虞,是否會造成損害健康,被告應採樣送請食品衛生單位檢驗,然被告並未如此處理,即開單重罰,就手段、損害、比例原則,在在都值得商確。(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被告並未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遽然作罰鍰十萬元之處分,似有違該法法定程序,在程序未完備狀況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該法律規定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既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曰「本人因教育程度低,致一時失察未在網路廣告上標示警語」之詞卸責。原告對在網路上廣告未標示警語行為坦承不諱,本件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參酌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規定,業本於行政裁量權,考量原告對於菸酒管理法之實施並不熟悉且為第一次違規,對其裁處最低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探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條文內容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達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政府為保護國民的身心健康,基於家長主義,強制賦予酒「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係因不論酒品廣告或酒品促銷均足刺激酒類之消費,當事人若未依法標示警語將會造成人民身體健康損害,危及公眾利益,有無該項標示攸關國民健康,原告以「...無任何一人向本人購買鹿茸人參酒等酒類,也就是尚未有販售行為,既無販售亦無利潤,被原處分機關處以十萬元罰鍰,的確不符比例原則」之說詞強調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不對稱性來反駁被告裁處金額不適當,惟本件被告乃為維護公益目的而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裁處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說詞應不成立。(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乃為避免國民飲酒過量而有害身體健康,以達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所課予義務人之作為義務,非原告所稱網站標示警語衹是消極要件,另原告所提酒類品質亦非上開條文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查本件既已有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事實,即已達到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法規範處罰要件,本府據以論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府財菸字第0九五0一0六七八0號函檢送「本府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財菸字第0九五0一四一七0四號開立行政處分書,並無違反程序。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應屬適法,亦無不當,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置辯。
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復按「依本法(即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一致者,第一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二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為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所明定,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所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本院亦得援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shop1013.hiwinner.hinet.net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該基本資料所載使用人陳述意見,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張其將酒品刊載於網路,並非屬廣告範疇等語,被告以原告於網站登載酒品圖樣、名稱、價格及產品說明介紹,自屬已生廣告效果之酒類廣告,惟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乃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萬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改正等情,此有檢舉郵件、原告系爭網站之廣告網頁及上揭被告之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以府財菸字第0九五0一0六七八0號函檢送「本府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提出陳述意見後,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府財菸字第0九五0一四一七0四號開立行政處分書等情,此有被告前揭函、原告前述陳述意見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函請原告陳述意見,遽然作罰鍰十萬元之處分,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云云,顯屬無據。次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即應受罰,並不以廣告後確有販賣酒類之行為或該廣告酒類確將造成損害人體健康為處罰之要件,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另稱:從刊登促銷廣告到刪除期間,無任何一人向原告購買鹿茸人蔘酒等酒類,也就是尚未有販售行為,事實上原告製造之酒類,純以依法販售中藥材以及菸酒公賣局製造之紅標米酒釀造品質安全無虞,是否會造成損害健康,被告應採樣送請食品衛生單位檢驗乙節,亦無可採。再查,原告為酒類之廣告或促銷,未依規定明顯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參酌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九款之規定,因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者,處以最低度之十萬元罰鍰,亦顯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告又稱:從刊登促銷廣告到刪除期間,無任何一人向原告購買鹿茸人蔘酒等酒類,也就是尚未有販售行為,既無販售,即無利潤,被被告課以十萬元之罰鍰,的確不符比例原則等詞,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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