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定執行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未察而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裁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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