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葉素鶯
許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素鶯與被告許武松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素鶯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64,729元,經原告數次催索無果,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葉素鶯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查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葉素鶯現名下仍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查被告葉素鶯與許武松,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以俾原告債務得受清償。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葉素鶯與許武松現仍為夫妻,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葉素鶯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素鶯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被告戶籍資料、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1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目前被告葉素鶯名下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葉素鶯之財產所得明細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