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勝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行經海端鄉海端派出所前」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同縣海端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前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勝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
0.9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與被告已就刑度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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