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約
1至2瓶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
(二)證據部份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國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翁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前無同類犯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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