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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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告 邱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被告應自92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
0.2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債權後,被告邱永彬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