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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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陳春勝 被告 李庭祿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4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0年2月起忽反常態,經常藉口返回大陸地區廣西桂林,甚至連原告住院期間也時常透過「QQ網路」與其前男友連線,原告初以和為貴,不意被告竟於同年4月19日離境返回大陸桂林,從此未再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為憑,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00005284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確於100年4月20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有原告提出之「QQ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年7月1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9912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傳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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