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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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 曹祖榮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自民國96年間起,收入不穩,經濟困頓,又需終日照料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曹祖榮之生活起居,身心俱疲,遂萌輕生念頭,惟因擔心身故後留下曹祖榮,會造成其女甲○○或整體社會之負擔,明知曹祖榮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生活全賴其照護、帶領,且不具自斷生命之意思決定能力,不解自殺與死亡之意義,仍決意帶同曹祖榮共赴黃泉,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祖榮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將機車停放在十八王公廟旁核電廠之側門口後,下車帶領曹祖榮先至廟旁小吃店購買飲料及鵝蛋分食後,復將之領往海邊戲水,至下午約3時16分接獲友人 鍾巫 細妹電話勸阻後,仍不改其意,便於下午3至4時許,攜曹祖榮行至臺北縣○○鄉○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乙○○利用曹祖榮對其亦步亦趨,並能理解要隨同乙○○一起行動之「GO、
GO、GO」語意,輔以手勢,示意不知情之曹祖榮跟隨一起跳海後,即縱身跳下,致不解此舉可能危及性命之曹祖榮果跟著跳入海中,造成曹祖榮溺水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至乙○○則因遭海浪打回岸邊,再度跳海後,亦復如此,自殺不遂,故打消自殺念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因發生車禍腿傷,電聯甲○○前來協助,並告知上情。迄當日晚間約6時35分許,釣客 黃輝久 、 廖萬金 在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岩石塊處,發現曹祖榮屍體,報警處理並通知檢察官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廖萬金、黃輝久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係與被告及被害人無關之人,於上開警詢僅客觀描述偶然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經過,並未針對特定嫌疑人所為,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原具有可信之情況,且渠等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因不堪經濟壓力,有意尋死,又不願身故後留下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子曹祖榮,造成其女甲○○或整體社會之負擔,隨決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令其子即被害人曹祖榮跟隨一起跳海,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與被害人曹祖榮一起跳海是自殺,並非殺人,伊將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告知甲○○時,有告訴甲○○要報警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一週即曾向甲○○及 鍾巫細妹 表明欲自殺之意,案發當日甲○○及鍾巫細妹知悉被告將帶同被害人至十八王公廟附近自殺,必定會報警,顯屬常人均可預見,被告自當可預見此一情節,因此甲○○因被告告知自殺地點,向警方通知被告帶同被害人自殺一事,應符合委託報案自首;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殺未果後返回住處途中再以電話聯絡甲○○,清楚告知有關被害人死亡之情事,並告知甲○○去報警,足見被告確實有委託甲○○將被害人死亡一事告知警方;又被告於97年12月20日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訪談時,斯時岸巡大隊人員雖因甲○○之陳述而知被害人死亡及被告帶同被害人自殺之情,但尚不知被害人死亡是否因犯罪所致,迨訪談被告,經被告主動陳述偕同被害人自殺經過,始知悉被害人係跟隨被告之後跳入海中死亡,均構成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決意帶領被害人一起自殺,並於前揭時間,將被害人帶
往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以被害人理解要隨同被告一起行動之「GO、GO、GO」語意,輔以手勢,自己先行跳海,嗣於當日晚間,被害人屍體即遭人在跳海處附近發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明在卷外(見98年度相字第20號卷第36至38頁、第73至75頁,98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4、5、3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鍾巫細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伊於本件案發前一週即聽聞被告稱生活過不下去,有意尋短之類的話,97年12月17日早上10時許,被告又對伊說了一些對人生絕望的話,伊勸導被告後先回公司請假,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過去被告住處時,就不見被告父子,伊立即致電告知被告之女甲○○,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伊其人在十八王公廟橋頭附近,伊乃將此訊息轉告甲○○,伊持續和被告以電話聯繫,直到同日下午2、3時斷了音訊,直至下午6時許才經甲○○電稱被告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要伊去被告住處幫忙,伊遂至被告住處協助被告換掉濕衣服,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伊並未多問詳細事發經過,只知曹祖榮已死亡等語明確(見前引相字卷第74反面、第75頁)。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一週叫伊到被告住處,稱要帶被害人去一個地方不會再回來,已先預告尋短之意,伊與鍾巫細妹一直勸導被告,案發當天上午鍾巫細妹告訴伊,被告帶被害人出遠門,被告稱不會再回來,伊聽鍾巫細妹之講法即知被告要帶被害人去自殺,乃即打電話報警協尋,希望能阻止悲劇發生,在找尋被告父子下落期間,伊與被告通話幾次,均在勸被告帶被害人回來,後來聯絡不到被告,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才接獲被告電稱其出車禍,腳部骨折,無法上樓進入住處,伊問被告被害人在何處,被告答稱「已回家了」,言下之意已經死亡,伊即聯絡鍾巫細妹前往協助被告,稍晚被害人屍體被尋獲,是伊前去認屍,並向警察、檢察官陳明是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綦詳(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8頁至54頁,本院卷第49、50頁)。而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釣客廖萬金、黃輝久也證實被害人屍體係彼等於97年12月10日當晚6時35分,在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即臺電核一廠出水口旁岩石塊處發現無誤(見前引相字卷第3、4、6、7頁),並有發現被害人屍體照片、被告停放機車處與行至跳水處現場沿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前引相字卷第9至14頁、偵字卷第15至21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帶領被害人實際跳海求死之時間,業據被告供明係97年1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見前引相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渠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至3時16分許,各與案外人鍾巫細妹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間,有頻繁之通聯,自下午3時16分之後,鍾巫細妹或甲○○再致電被告,便均無法撥通,而被告在此期間收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石門鄉無訛(見前引相字卷第85至94頁),是被告帶領被害人跳海之時間,應在同日下午3時16分通話後之同日下午3至
4時許間,亦堪認定。㈡被害人係因溺水引起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已經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由法醫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90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071號解剖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相片等存卷可按(見前引相字卷第26至31、49、50、54至60、66至75、102至111頁)。
㈢被害人乃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不懂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不解自殺之意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引相字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0頁),且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8年2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38828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等存卷供參(見前引偵字卷第12頁、相字卷第99、100頁)。而被害人平日主要由被告照料,外出行動亦由被告帶領,被告向被害人稱「GO、GO、GO」,輔以手勢,被害人便會跟隨被告行動,被害人不會游泳,97年12月10日被告帶被害人到海邊跳水處,被害人沒有抗拒,還很高興,因渠等很少出門,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會一起行動,又考慮倘自己不跳海,被害人也不會跳,所以才先向被害人稱「GO、GO、GO」等要被害人一起行動的言語,並輔以手勢示意一起跳海後,自己先行跳海等情,已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前引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證人甲○○也證稱:被害人從小由被告與伊照顧,伊自97年2、3月間離家後,就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很少外出,沒有游泳經驗,有外出也是父親即被告帶出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2、53頁)。顯見被害人心智能力嚴重不足,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能力,也不知彼缺乏泅泳能力即貿然跳海,足以溺水而危及生命,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明知於此,僅因自己有求死意願,卻不願遺留被害人在人間造成其女或社會負擔,即利用被害人心智能力不足之缺陷,而平日全然信賴被告行動帶領之支配性,以自己先行跳海並用言語、手勢示意一起行動之方式,藉此誘使不能判斷跳海之舉足以危及其生命之被害人,模仿被告行動而跳海溺死,被告顯係利用對被害人之支配性影響,藉自己帶領被害人先行跳海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跟隨模仿,以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在下午3時16分至4時許跳海後,雖未及後顧被害人究否跟隨跳入海中,但由前述被害人與被告互動關係,及被害人屍體在當日稍晚6時35分許,即在被告跳海處附近之核電廠海岸邊遭人發現,且死因即為落水溺死等情觀之,平日極度信賴被告帶領之被害人勢在被告跳海後,即跟隨被告跳入海中,並因此致溺水死亡無誤。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帶領支配、誘引跳海之舉間,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渠與被害人是一起自殺,而非渠殺害被害人云云
,但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隔,明顯係以被害人有死亡之決意與否為標準,而非以行為人自己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倘被害人無死亡之決意,或根本無自斷其生命之決定能力,行為人下手予以殺害,縱行為人謀為同死,亦無礙其殺人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害人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能力,已如前述,遑論被害人於被告著手帶領其跳海之時,有何死亡之決意,被告在明知被害人自己無求死能力或意願下,故意著手以前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跳海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渠所為乃殺人而非對被害人加工自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渠所為是與被害人一同自殺云云,殊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雖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表示願負犯罪責任,而無委託其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到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被告雖於97年12月17日甚至更早之前,曾向渠女甲○○或友人鍾巫細妹透露要帶被害人一同尋死之念,又犯罪後雖亦告知甲○○及鍾巫細妹渠已令被害人解脫,即已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但究非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且依被告供稱:「我曾經有(對甲○○)講過我已經帶曹祖榮去自殺,『她如果要報警就去報警』……。」、「我交代她(指證人甲○○)……哥哥已經往生了,『如果去報警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縱被告有向證人甲○○為上開陳述,僅足彰顯被告不在乎證人甲○○報警與否,亦非委託證人甲○○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況證人甲○○於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害人外出後,雖有報警之舉,係意在請求警方協尋,俾阻止被害人死亡之悲劇發生,嗣經被告告知被害人已死亡,證人甲○○再度打電話報警,以及認屍、相驗時向警方、檢察官陳述被告坦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乃是要揭露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而非受被告之託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此經證人甲○○結證:「(問:妳向檢察官陳述是妳父親造成妳哥哥死亡,妳是要向檢察官揭露妳父親的行為,還是要幫妳父親向檢察官自首?)是要揭露他的行為。」、「(問:對於妳父親《指被告》辯稱妳打電話報警,是他叫妳幫他自首,有何意見?)我非常不同意,不是他叫我幫他報警自首。」、「(問:妳在認屍時,向警察陳述是妳父親造成的,妳這樣的陳述是代妳父親向警察自首嗎?)不是。」、「我那天報警的目的,並不是要幫他(指被告)自首,是要請警察幫忙找我哥哥,阻止悲劇發生。」、「(問:請回答被告剛剛對妳的提問:《我交代她的事情,她都沒有講,我就是希望不讓她有負擔,哥哥已經往生了,如果去報警沒有關係?》)被告沒有交代我去報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49頁反面至51頁),則被告向甲○○或鍾巫細妹告知犯行計畫或犯罪事實,但無 委託渠 等向偵查機關為自首之表示,核均非自首,殆無疑義。再證人甲○○於97年12月17日受警詢時,即已陳明被害人當係遭被告帶往跳海致死之情,嗣於同年月18日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再度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此為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49、50頁),並有警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前引相字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已使偵查機關有相當確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嗣後於同年月20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充其量僅屬自白犯行而已,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之犯行,符合自首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被害人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係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然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乃以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行為人,出於故意,對被害人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並積極著手以其行為戕害被害人生命者,即應論以殺人罪,而非遺棄致死罪。查被告有意帶領被害人跳海死亡,並利用被害人定然跟隨渠跳海溺死之支配力,則渠先行跳海之所為,意在誘引不知情被害人直接跟隨跳海而死亡,並無遺棄被害人或消極不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與遺棄罪構成要件已有不符,另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更與遺棄致死罪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自己對被害人之支配性影響,使不能判斷跳海足以危及自己生命之不知情被害人,模仿渠舉動而跳海溺死,係利用被害人自己為犯罪工具,應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養護心智障礙之被害人達30餘年,不曾離棄,卻因不堪負荷經濟壓力與照料被害人之身心疲憊,萌輕生之念,又恐心智障礙之被害人獨活於世增加其女或社會之負擔,竟即起意帶同被害人一起赴死,戕害被害人生命,併考量被告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與對渠之信賴,誘使被害人一路跟隨渠至海岸邊跳海以溺死之犯罪手段,與渠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遺憾結果,並致被害人之妹甲○○悲憤莫名,此經甲○○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甚明(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6頁、本院卷51頁),另審諸被告迄今仍認渠犯行乃減輕社會整體負擔,顯然過於看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有待他人扶助、養護之特質,輕忽被害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更無視渠親生、養護之被害人在受害時所能感受到之恐懼與痛苦,由此推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將心智障礙之被害人視為社會負擔,更自認帶被害人去死是自殺而非殺害被害人,顯對被害人作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毫無尊重,將子女寶貴生命視作自己可任意剝奪、處分之物,被告更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路跟隨至溺斃而亡,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倘僅因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即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得邀減刑之惠,不啻貶低身心障礙者之生命價值,更無異助長現今社會父母動輒帶同子女輕生,令人痛心之惡風,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經核原審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與被害人曹祖榮一起跳海是自殺,並非殺人,另稱其有委託甲○○報警云云,辯護人辯以:本案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雖未敘明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節,稍有疏漏,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且經本院補充如前,尚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吳淑惠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