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秀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 廖奉良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出生證明書」,應更正為:「出生證明書影本」;另補充證據:「戶籍謄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邊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爰審酌被告偽造「廖奉良」署名製成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奉良及主管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洵無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未扣案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廖奉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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