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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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浴巾1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復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00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47號被告陳建發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6鄰龍文巷35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暉商務大飯店」住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8日12時許,竊取住宿房間內之浴巾1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警攔查而在該機車置物箱扣得上開印有「金暉大飯店」字樣之浴巾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飯店現場負責人 易宥騰 於警詢證述無訛,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程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