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 莊雨融莊秋蘭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摩銀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103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第32號裁定自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103年9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1萬9,
912元、27萬4,80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乾材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民事陳報狀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卷底存置袋),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3,900元堪以認定。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6,889元(其中包含勞健保費739元、膳食費6,000元、房租3,0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
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紙、潮州鎮農會附設屏東縣私立潮農幼兒園收費單4紙、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林○玟嶺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林○婷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學生證各
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林○玟(00年生)、次女林○婷(88年生)及長子林○甫(000年生),目前分別就讀於嶺東科技大學、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及潮農幼兒園,名下均無財產,103至104年度僅林○婷於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7,920元(平均每月660元),則林○婷於薪資所得以外不足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及林○玟、林○甫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依衛生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842元【計算式:(11,448-660)÷2+11,448÷2×2=16,842),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房屋租金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8,889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另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分擔其中之3,000元,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萬6,889元(其中包含勞健保費73
9元、膳食費6,000元、房租3,0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醫療費150元、交通費500元、扶養費1萬5,0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2萬3,900元,扣除個人必要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共計2萬6,88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係因浪費、消費奢侈商品致負擔過重債務,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且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並未提供有關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是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以:聲請人長女林○玟名下有財產,惟聲請人並未陳報該財產,恐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云云,然林○玟名下曾有田賦3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林○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67頁),且前開不動產已於104年7月賣予他人,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林○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聲請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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