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蔡田成
黃明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魯臺營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田成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肆拾陸萬貳仟叁佰元自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貳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正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叁佰元、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田成、黃明正起訴原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2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蔡田成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6萬3300元及其46萬2300元、20萬1000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明正則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8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蔡田成、黃明正分別自82年5月1日、82年9月1日受
僱於被告所屬枋寮掩埋場擔任臨時員,迄105年3月31日(下稱離職日)止停止僱用,惟因從何時起原告始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適用,見解彼此不同,故被告拒給付退休金。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87年1月5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下稱前函釋),如臨時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機關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之工作相同,即應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而原告擔任臨時員之工作內容為用地環境整理、綠美化、清潔及支援地磅操作,與主管機關前函釋所謂工友或清潔隊員職責並無不同,則被告自應從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
㈡原告蔡田成平均月薪為2萬100元,依工作年資前15年每年
2個基數,加上其餘工作年資共3個基數,總計為66萬3300元【(20100×15×2)+(20100×3)】;原告黃明正平均月薪相同,因選擇適用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故適用舊制勞基法在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計14個基數,總計為28萬1400元(適用新制起之退休金請領對象為勞保局,與本件無關)。爰依勞基法笫55條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田成66萬3300元,及其46萬2300元、20萬1000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正28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臨時工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明訂原告非屬主管機關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清潔隊員,且原告之工作內容亦顯然不同於技工,而被告又無清潔員或工友之編制,依主管機關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函釋(下稱後函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依此,原告自屬後函釋所稱之臨時人員,應自97年1月1起始適用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蔡田成、黃明正分別自82年5月1日、82年9月1日受
僱於被告公務機關所屬枋寮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擔任臨時員,原告蔡田成之工作內容為:「場區內各期用地環境整理、綠美化及支援地磅操作工作」、原告黃明正為:「管理中心與停車庫清潔、場區道路、水溝清理及支援地磅操作」,迄10
5年3月31日即離職日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㈡原告於離職日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均為2萬100元,若其工作
內容與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相當,應從87年7月1日適用舊制勞基法。原告蔡田成選擇適用舊制勞基法,而黃明正在94年6月30日以前適用舊制(94年7月1日起選擇新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各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66萬3300元、28萬1400元;若依後函釋均從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蔡田成(舊制)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4萬1700元,而原告黃明正因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從是日起之退休金,應向勞保局請領。
五、本件爭點及其判斷結果: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公務機關之被告擔任臨時員,其工作內容究該當原告之主張,與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相當?抑或被告所辯,與後函釋所稱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相當?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理由如下:
㈠主管機關就本爭執之相關函釋: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勞基法。經指定時,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先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針對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一事,於87年1月5日以(86)台勞動字第56414號即原告主張之上開前函釋指出:「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後,又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的適用勞基法,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字第0960130914號即被告辯稱之上開後函釋,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
㈡相關函釋之解讀,應重實質:
依上開相關函釋內容及法條可知,主管機關(原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就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有指定權,該事業或工作者一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即日起其勞雇關係即有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爭執事項,主管機關雖於被告辯稱之後函釋,另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然係為擴大辦理其餘「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亦有勞基法之適用,不但未就公務部門所僱用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之臨時人員,其等於前函釋已經公告指定應適用勞基法之情形加以明文排除;反特於同公告事項內第2項重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語,以免混淆。故全文對照以觀足知,原告主張之上揭函釋內容並不因被告辯稱之後函釋而受影響;亦即凡公務部分僱用之臨時工,其應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仍應以其工作內容實質上是否相當於技工、駕駛人、工友或清潔隊員等職務據以認定,不因該公務部門是否有工友或清潔員等編制形式,而異其結論。因此,被告公務機關不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實質上是否相當於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職責為認定基準,反辯稱其單位向無此工作編制,即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無從認為與工友或清潔員之職務相同,重在強調內部人事編制之形式規定如何,置人員工作之實質關係於不顧,與前函釋之文義及意旨顯不不符,當不可採。
㈢原告之工作內容,實質上與工友或清潔員職責相同:
查原告之工作不外是環境整理、綠美化,或停車庫清潔、場區道路及水溝清理,衡其內容不就是一般人所認知之工友或清潔員所為,理當無異見。被告卻將原告之工作內容視為後函釋所謂工友或清潔員以外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明顯置後函釋接續特別強調之所謂不包括…業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工友、清潔隊員(因為前函釋已經公告指定工友等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於不理,致原告遲不能領取退休金,需提本訴方能解決,其認事用法,難免遭有意卸責之譏,萬不可採。
㈣原告應依前函釋適用勞基法規定,得請領退休金:
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前函釋所稱之工友或清潔員相當,已認定如前,依其工作年資,均有權依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被告不爭執。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有明文。而原告依前函釋適用勞基法有權請領退休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各如本訴聲明所示,被告不爭執,故此訴求金額,於法有據。
㈤末,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卷㈠183頁)原告非前函釋所謂
之工友或清潔員,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因違反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則此記載約款部分,對原告自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請所示退休金數額,其中原告蔡田成請求之46萬2300元、20萬1000元部分,前者(起訴時即未擴張前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㈠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後者自105年12月21日(即擴張請求日之翌日,見卷㈡28-29頁言詞辯論筆錄)起;另原告黃明正退休金額,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證據同上)起,至清償日止,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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