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忠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遭警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愷他命1批(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持有之。另被告明知不得擅自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基於轉讓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 林志宸 、 李人德 、 李峻成 及少年葉○生、葉○司、湛○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施用。嗣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搜索,在該址扣得白色結晶14袋(毛重28.835公克、淨重25.475公克)、米白色結晶6袋(毛重12.28公克、淨重10.84公克)、K盤2個、刮卡2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白色結晶與米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志宸、李峻成、李人德、葉○生、葉○司、湛○誌等人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為據。
然訊據被告 莊忠諺固 坦承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或轉讓愷他命之舉,辯稱:伊記得現場沒有人施用愷他命,伊也沒看到有人吃毒品,扣案的愷他命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搜索,在該址扣得白色結晶14袋(毛重28.835公克、淨重25.475公克)、米白色結晶6袋(毛重12.28公克、淨重10.84公克)、K盤2個、刮卡2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而白色結晶14袋與米白色結晶6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各為97.9%、90.6%,純質淨重各為24.94公克、9.821公克等情,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至50頁、第57至63頁、第102至103頁),應堪認定。
㈡警方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採集林志宸、李峻成、李人德、
少年葉○生、葉○司等人之尿液並送交鑑定機關鑑驗後,渠等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現去 甲基愷 他命與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虞護字第357號、第371號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少連偵卷,第105頁、第128頁),是以,林志宸、李峻成、李人德、少年葉○生、葉○司於警方採尿前施用愷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㈢①證人李人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4時
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進到屋內的時候,伊看見被告將1小 包愷 他命取出磨粉,後來伊就順手將愷他命摻進香菸中吸食,時間約在清晨5時許左右,一同吸食的人還有被告與林志宸,後來警方執行搜索的時候,湛○誌才進來屋內。因為伊看到被告從褲子口袋拿出愷他命,伊因此認為扣案的20包愷他命、K盤、刮卡都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4時左右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現場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的,伊當時上完廁所走出來,就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愷他命,當日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弄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②證人林志宸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葉○司於101年10月24日清晨5時左右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一進入屋內的時候,看見被告將1小包愷他命磨成粉,被告在研磨的過程詢問伊是否要一起抽,然後伊就把微量愷他命摻在香菸中吸食,一同吸食的還有被告、李人德、葉○司等人。此外,因為伊看到被告有拿出1包愷他命給大家吸食,所以伊認為扣案的20包愷他命、K盤、刮卡都是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愷他命20包是被告帶來的,因為伊和葉○司進入屋內的時候,伊看見被告在磨愷他命,當日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到達現場的時候,被告坐在沙發上並詢問是否要吸食愷他命,伊表示沒有錢,被告就從褲子腰帶處取出1小包愷他命。被告在伊到達現場的時候就在該處,而且被告又有從褲子腰帶處拿出1包愷他命,所以伊認為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帶去。伊在警詢中所稱進入屋內就看見被告將愷他命磨成粉的部分,是因為這包愷他命分2次施用,伊看見被告磨愷他命是指第2次的時候。伊當日抵達的時候,其他人都在睡覺,只有被告是清醒,伊不清楚李人德何時到達的,但應該比伊早到,伊在施用愷他命時,印象中李人德起來上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③證人李峻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
9時左右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迨101年10月24日清晨5時許,伊原本在房間睡覺,然後被告問伊是否要吸食愷他命,伊就在該處與葉○生、葉○司、林志宸、李人德、 邱育廷 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伊覺得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帶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在房間睡覺,被告去房間問伊是否要抽菸,伊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現場的20包愷他命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④證人邱育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聽葉○生、葉○司講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頁)。
⑤證人葉○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嗣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3時、4時左右聞到愷他命味道,伊就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2大包愷他命,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所有。伊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時,看到桌上有微量愷他命、刮卡、K盤,伊便把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當時租屋處只有伊一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聞到愷他命味道,伊出去看到被告從褲襠中拿出愷他命,當天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半夜的時候聞到愷他命味道,就在客廳看見被告將愷他命從褲襠拿出來,散裝很多包,伊在遭警方查獲前有施用愷他命,所施用的愷他命放在桌上,但伊不曉得是何人所放,因為伊看見被告拿出愷他命,伊認為桌上愷他命也是被告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⑥證人葉○司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4日早上6、7時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看見被告在客廳吸食愷他命,因為屋內K盤有磨好的愷他命,伊就順手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愷他命是被告的,伊和被告、林志宸一同吸食。因為伊去現場時,只有被告一人吸食愷他命,伊覺得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20包愷他命是被告的,因為被告曾經拿1包愷他命給伊,叫伊幫忙拿一下,當日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先前交付1包愷他命給伊,伊認為扣案的20包愷他命都是被告的。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有施用愷他命,當時在K盤上發現有磨好的愷他命,但這些磨好的愷他命是誰帶去或誰磨的,伊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供稱:伊手上的愷他命是被告交付的,被告請伊幫忙拿,伊有抽裡面的愷他命,現場扣到的愷他命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頁)。⑦證人湛○誌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客廳內,當時伊原本在房間睡覺,走到客廳就看到約2根香菸量的愷他命在桌上就摻入香菸中吸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愷他命,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觀,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01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則⑴證人湛○誌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施用愷他命之際,被告根本尚未抵達該處,豈能提供愷他命供證人湛○誌施用,且由此可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處早有置放愷他命,因之,縱使證人湛○誌確有施用愷他命,亦無從遽認其使用之愷他命來源屬於被告。⑵證人葉○生先是證稱施用愷他命時間為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施用之愷他命係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桌上,且僅其一人施用;嗣又證稱101年10月24日早上8時30分遭警方查獲前曾施用愷他命,其所施用之愷他命放在桌上,然而不清楚愷他命為何人置放。依此,證人葉○生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究為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或101年10月24日早上8時30分遭警方查獲前,已有疑義。其次,若證人葉○生僅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施用愷他命,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在場,則證人葉○生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實難究明。再者,證人葉○生一再證稱施用之愷他命置放在桌上,然其並未親眼見到究為何人將愷他命置放桌上,如何遽認放置愷他命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況本件除被告外,在場之林志宸、李人德、李峻成、湛○誌、葉○司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置放在桌上之愷他命亦有可能為渠等所為,且依證人葉○生供述可知,其並未直接自被告處收受愷他命,則其所指愷他命為被告提供乙節,委無可採。⑶證人葉○司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乙節,先是證稱取自置放在屋內之K盤,然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改稱係持有被告交付之1包愷他命後,自該包愷他命中取得部分施用,前後證述已有齟齬,況證人葉○司未曾親眼見到被告有研磨愷他命或將研磨完畢之愷他命放在K盤中等舉動,其如何認定被告為置放愷他命至K盤中之人。此外,證人葉○司於101年10月24日早上8時30分固遭警方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52至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整理隨身物品,所以被告下意識請伊幫忙拿
1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惟愷他命價值不斐,非僅單價不到10元之香菸可比,且觀諸此包愷他命毛重僅1.23公克,重量甚微,攜帶上並無不便,除非被告有無償提供證人葉○司無償施用之意,否則被告有何必要委請證人葉○司暫時拿取,何況當時警方尚未前往臨檢、搜索現場,被告亦無因躲避警方查緝而急於出清身上愷他命之必要,然參諸證人葉○司證述,被告並無轉讓該包愷他命之意,但卻委請其暫時拿取,豈不怪哉。是以,證人葉○司之證述有違常理,其所指愷他命為被告提供之部分,尚屬無據。⑷證人林志宸、葉○司既係同時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則渠二人進入該處後所見景象應無迥異之理,然證人林志宸證稱看見被告研磨愷他命,證人葉○司卻證稱不清楚桌上愷他命為何人所研磨,實難單憑證人林志宸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研磨愷他命之舉。另證人林志宸就是否與證人李人德一同施用愷他命乙節,先是為肯定之證述,然嗣後又稱施用愷他命時,僅其與證人葉○司清醒(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若證人李人德未於證人林志宸施用愷他命之際在旁,證人李人德豈會看到被告研磨愷他命,又豈能斷定被告為提供愷他命之人。反之,若證人李人德與林志宸確有一同施用愷他命,渠等就現場愷他命是否為被告所研磨之證述內容,卻與同在場施用愷他命之證人葉○司所述相左,實屬悖於常理。固然證人林志宸與李人德均證稱被告曾自褲子或腰帶處拿出愷他命,惟證人林志宸已於警詢中證稱其在進入屋內時,確實見到被告正在研磨愷他命云云,循此而論,被告應係研磨後即交付證人林志宸、李人德施用,被告應無再自褲子口袋、腰帶處額外取出1包愷他命之必要,堪認證人林志宸、李人德所述多有矛盾之處,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⑸證人李峻成固然證稱與證人林志宸、李人德、葉○司、葉○生一同於101年10月24日清晨5時許施用愷他命,愷他命來源係被告,惟佐以證人林志宸、李人德、葉○司、葉○生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提及曾與證人李峻成一同施用愷他命,縱使證人李峻成曾施用愷他命,時間點是否係101年10月24日清晨5時許,已有疑問。準此,證人李峻成亦有可能係101年10月24日清晨5時許前某時即已施用愷他命,況根據前開證人湛○誌之證述可知,其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施用愷他命之際,桌上即有愷他命粉末,且此愷他命粉末應非被告所留存,業如前述,則證人李峻成所施用者是否亦為先前留存在桌上之愷他命粉末,本院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單憑證人李峻成之證述,推認被告曾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綜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供證人林志宸、李人德、李峻成、葉○生、葉○司、湛○誌等人施用。
㈣依證人李人德、李峻成、林志宸、邱育廷、葉○司、湛○誌
等人證述以觀,渠等並未實際見到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時,確曾持有扣案之20包愷他命,況依本院前開認定,既無法認定證人李人德、李峻成、林志宸、葉○司、湛○誌所施用之愷他命屬被告提供,則渠等以被告曾提供愷他命供施用乙節,進而推認現場扣案之20包愷他命亦屬被告所有之論點,當屬無從成立,且此推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次,證人葉○生固證稱見到被告取出2大包愷他命,然扣案之愷他命20包之外包裝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化驗結果,未採獲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碰觸扣案之20包愷他命,證人葉○生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從而,檢察官認扣案之20包愷他命屬被告持有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先前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本院以100年度
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於被告無辜推定原則,被告不良前科之品行證據,尚不能遽認與本件犯罪有推論之關聯性,不得作為判斷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書(102年度偵字第5315號)所載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