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健昆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第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張哲維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張哲維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駕車不慎撞及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8元,及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懲罰性賠償金63,6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78,592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醫療費用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請求醫療費用48,620元(見本院卷第200、227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唐嘉良 於100年2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案件偵訊時稱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案件開庭時於旁聽席稱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承保張哲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保險金乙節,無論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證據資料等均不相同,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已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哲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張哲維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28元,另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63,664元,且被上訴人因該次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哲維於另案之刑事案件中所述,上訴人雖遭訴外人張哲維駕車撞擊其摩托車,惟上訴人並未倒地,不可能受有左肩胛骨傷害,且上訴人於94年間曾因車禍傷及其左肩胛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胛骨骨折未癒,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況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5,05
2元,其餘之費用均為影印收據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並非必要,且其證明書僅提出三張,其餘不知用途;另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據為何,並未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無須理賠,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醫療費用14,92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於原審
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一編號20至27、附表二、三、四)金額小計33,962元,合計請求醫療費用48,620元(其餘關於請求拒絕理賠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哲維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為張哲維前揭車輛之保險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張哲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致,張哲維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哲維當日駕車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該傷害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被上訴人應理賠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次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可見仍以該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賠給付,應以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
(二)經查,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
1、依本院勘驗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偵查卷)附車禍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內容:「16點58分53秒有一黑外套男子即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當中,並欲跨越雙黃線。16點58分56秒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將機車橫停於道路中間。16點59分00秒,上訴人遭白色車輛自右後側撞擊機車車尾。16點59分02秒,上訴人之機車車尾遭撞擊倒地,上訴人左膝蓋疑似著地,雙腳跨在機車車身兩側,但身體並未倒地立即站起。16點59分11秒,白色小貨車駕駛下車,將上訴人之機車牽往路邊。16點59分20秒,上訴人與對方談話。」(見本院卷第14
2頁背面)。
2、及新竹市消防局100年3月18日局消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100年1月18日17時2分執行新竹市○○街○○號前車禍,本局救護人員到達現場,病患主訴肢體疼痛無明顯外傷,救護人員給予心理支持及生命徵象監測並立即護送新竹市國軍醫院治療。」,而其檢附之車禍救護紀錄表記載:「派遣資料:通知時間17時02分、到達現場時間17時07分、送達醫院時間17時15分。處置項目: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分位及尺寸,標示右手臂疼痛」(見偵查卷137、138頁)。
3、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00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診斷病名:1.左肩胛骨骨折、2.右肩挫傷」,及國軍醫院
100年3月14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病人吳健昆於100年1月18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左肩疼痛,X-光檢查發現左肩胛骨骨折,應為此次受傷所致,係為新傷。」(見偵查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56頁)。
4、綜合上情,雖經勘驗光碟,上訴人身體並未直接遭受撞擊,亦無明顯外傷,惟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16時59分遭張哲維撞擊後,隨即於同日17時7分為救護車到達現場,並於17時15分送達國軍醫院就診,期間上訴人並未離開現場或另外發生其他事故,且經國軍醫院函覆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為當日之新傷,則上訴人主張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應為可採。
(三)雖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曾於94年間因車禍傷及其左肩胛骨,應係舊傷未癒,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惟查:
1、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字卷)附東元綜合醫院98年1月1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元綜合醫院9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見他字卷第51、52、62、63頁)及偵查卷附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年3月25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日因車禍致左上胸腔挫傷(其正後方為左肩胛骨)、95年5月31日因車禍致左肩疼痛、96年4月6日因車禍致顱骨骨折,嗣於同年月27日檢查發現左肩胛骨骨折、98年3月10日因車禍於同年月27日檢查發現左肩胛骨骨折、99年3月18日因車禍於同年月23日檢查發現左肩胛骨骨折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曾於本次車禍以前多次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2、惟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中自述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肩胛骨,但部位不同,且前揭傷勢已經復原等語,復依上訴人當日就診歷程及國軍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之左肩胛骨骨折係為此次車禍之新傷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國軍醫院10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然依國軍醫院101年12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因100年1月18日急診之
X光片可見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有骨痂形成(新生骨),因而推論可能在100年1月18日之前有陳舊性創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係於100年1月18日前,與本次車禍即無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1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左肩胛骨骨折尚未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65、168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上訴人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是否為100年1月18日之車禍所致、是新傷勢或舊傷勢等情,業據各該醫院回覆如下:
1、慈濟醫院函覆:「由病歷上來看,此傷勢係新傷,和100年1月18日之所謂車禍(病歷上並無記錄)無明顯關連」(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及其後至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四),與100年
1月18日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2、臺大醫院並未回覆,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100年10月24日及其後至該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二),與100年1月18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等,亦無理由。
3、萬芳醫院函覆:「101年3月1日本院所立診斷書之傷勢無法判定是否為100年1月18日車禍造成。病人100年11月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初診時之傷勢為舊傷加上新傷,為同一肩胛骨的不同處骨折。」(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另受有左肩胛骨不同處之骨折,則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之後因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中斷,因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及其後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三),亦不得請求。
4、承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至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等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
1、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另受有左肩胛骨不同處之骨折,而於100年11月3日以後因左肩胛骨骨折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中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之期間為合理。
2、依國軍醫院101年12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療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自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1月2日於骨科、一般外科、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為3,638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其中含證明書費用1,300元、影印收據費用200元,而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5、7、11之診斷證明書,業據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及本院,而其內容分別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5、7、11之備註欄,可茲作為證明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則上開4筆證明書費用
900元,仍得請求;另如附表一編號8、9、10之診斷證明書,未見上訴人提出,亦不知其內容記載為何,不能認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此3筆證明書費用700元,應予剔除。另上訴人雖請求影印收據支出之影印費,然上訴人本可提出收據正本證明醫療費用支出,或自行影印,由醫院影印並無必要,則影印費20
0元,不得請求。故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1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3,638元,應扣除其中非必要支出之證明書費700元及影印費用200元,扣除後剩餘之2,73
8元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
3、至於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至102年2月6日(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至國軍醫院就診之醫療費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得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12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2,738元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2,738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醫療費14,928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中2,738元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33,962元之部分(計算式:48,620元-14,
928元=33,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附表一、國軍醫院醫療明細┌─┬──────┬──────────┬────┬───────────┐│編│日期│項目│金額(新│備註││號│││臺幣)││├─┼──────┼──────────┼────┼───────────┤│1│100年1月18日│一般外科(含影印20元│488元│證明書記載:「左肩胛骨││││、證明書費300元)││骨折、右肩挫傷」(見原││││││審卷第49頁)│├─┼──────┼──────────┼────┼───────────┤│2│100年1月24日│一般外科(影印)│50元││├─┼──────┼──────────┼────┼───────────┤│3│100年1月31日│骨科│100元││├─┼──────┼──────────┼────┼───────────┤│4│100年2月14日│影印│40元││├─┼──────┼──────────┼────┼───────────┤│5│100年3月9日│骨科(含影印20元、證│220元│證明書記載:「左側肩胛││││明書費100元)││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見本院卷第194頁)│├─┼──────┼──────────┼────┼───────────┤│6│100年4月11日│骨科(含影印20元)│240元││├─┼──────┼──────────┼────┼───────────┤│7│100年6月1日│骨科(含影印30元、證│470元│證明書記載:「左側肩胛││││明書費200元)││骨骨折癒合不良、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48頁)│├─┼──────┼──────────┼────┼───────────┤│8│100年10月12│骨科(含影印20元、證│560元││││日│明書費300元)│││├─┼──────┼──────────┼────┼───────────┤│9│100年10月14│復健科(含影印20元、│400元││││日│證明書費200元)│││├─┼──────┼──────────┼────┼───────────┤│10│100年10月18│骨科(含影印260元、│540元││││日│證明書費200元)│││├─┼──────┼──────────┼────┼───────────┤│11│100年11月2日│骨科(含影印30元、證│530元│證明書記載:「左側肩胛││││明書費300元)││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30頁)│├─┼──────┼──────────┼────┼───────────┤│12│101年1月11日│骨科(含影印60元、證│460元│││││明書費300元)│││├─┼──────┼──────────┼────┼───────────┤│13│101年1月16日│骨科(影印60元、證明│260元│││││書費200元)│││├─┼──────┼──────────┼────┼───────────┤│14│101年2月6日│骨科(含影印50元、證│750元│││││明書費500元)│││├─┼──────┼──────────┼────┼───────────┤│15│101年2月7日│骨科 謝義禾 醫師(含影│878元│││││印50元、證明書費500││││││元)│││├─┼──────┼──────────┼────┼───────────┤│16│101年2月7日│一般外科 蔡柏立 醫師(│932元│││││影印40元、證明書費││││││500元)│││├─┼──────┼──────────┼────┼───────────┤│17│101年2月7日│一般外科 張世棟 醫師(│948元│││││影印50元、證明書費││││││500元)│││├─┼──────┼──────────┼────┼───────────┤│18│101年2月14日│骨科(含影印50元、證│1,264元│證明書記載:「左側肩胛││││明書費500元)││骨骨折不癒合、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見原審卷第││││││98頁)│├─┼──────┼──────────┼────┼───────────┤│19│101年3月5日│骨科(含影印30元、證│1,355元│││││明書費200元)│││├─┼──────┼──────────┼────┼───────────┤│20│101年3月20日│骨科(含影印20元、證│740元│││││明書費500元)│││├─┼──────┼──────────┼────┼───────────┤│21│101年6月18日│骨科(含影印30元、證│330元│││││明書費300元)│││├─┼──────┼──────────┼────┼───────────┤│22│101年7月16日│一般外科(含證明書│300元│││││200元)│││├─┼──────┼──────────┼────┼───────────┤│23│101年9月8日│一般外科(含影印10元│210元│││││、證明書100元)│││├─┼──────┼──────────┼────┼───────────┤│24│101年9月13日│骨科(含影印20元、證│220元│││││明書200元)│││├─┼──────┼──────────┼────┼───────────┤│25│101年11月22│骨科(含影印20元、證│220元││││日│明書200元)│││├─┼──────┼──────────┼────┼───────────┤│26│102年2月6日│骨科(含影印10元、證│350元│││││明書費100元)│││├─┼──────┼──────────┼────┼───────────┤│27│102年2月6日│骨科(含影印10元、證│270元│││││明書費100元)│││├─┴──────┴──────────┴────┴───────────┤│說明:││1.編號1至11金額小計3,638元,其中含證明書費1,300元、影印費200元。││2.編號12至27金額小計9,487元,其中含證明書費4,900元、影印費510元。││3.編號1至25依國軍醫院函覆之醫療明細為準(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編號││26、27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編列。│└────────────────────────────────────┘附表二、臺大醫院醫療明細┌─┬───────┬─────────────┬────┬───────┐│編│日期│項目│金額(新│備註││號│││臺幣)││├─┼───────┼─────────────┼────┼───────┤│1│100年10月24日│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第165頁│├─┼───────┼─────────────┼────┼───────┤│2│100年10月24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50元)│660元│原審卷第165頁│├─┼───────┼─────────────┼────┼───────┤│3│100年10月24日│證明書費│30元│原審卷第166頁│├─┼───────┼─────────────┼────┼───────┤│4│100年10月24日│證明書費│30元│原審卷第166頁│├─┼───────┼─────────────┼────┼───────┤│5│100年10月25日│證明書費│100元│原審卷第167頁│├─┼───────┼─────────────┼────┼───────┤│6│100年11月3日│證明書費│20元│原審卷第167頁│├─┼───────┼─────────────┼────┼───────┤│7│101年1月12日│骨科(含證明書費200元)│660元│證明書記載:「││││││左肩胛骨骨折」││││││原審卷第164、││││││169頁│├─┼───────┼─────────────┼────┼───────┤│8│101年1月19日│骨科(含證明書費400元)│1,000元│原審卷第168頁│├─┼───────┼─────────────┼────┼───────┤│9│101年1月26日│證明書費│30元│原審卷第168頁│├─┼───────┼─────────────┼────┼───────┤│10│101年1月26日│骨科(含證明書費200元)│1,016元│原審卷第169頁│├─┼───────┼─────────────┼────┼───────┤│11│101年1月27日│復健科│460元│原審卷第170頁│├─┼───────┼─────────────┼────┼───────┤│12│101年1月27日│證明書費│30元│原審卷第170頁│├─┼───────┼─────────────┼────┼───────┤│13│101年2月1日│影像醫學部│200元│原審卷第172頁│├─┼───────┼─────────────┼────┼───────┤│14│101年2月20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50元)│1,308元│原審卷第171頁│├─┼───────┼─────────────┼────┼───────┤│15│101年2月20日│證明書費│350元│原審卷第171頁│├─┼───────┼─────────────┼────┼───────┤│16│101年2月20日│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00元)│200元│原審卷第174頁│├─┼───────┼─────────────┼────┼───────┤│17│101年2月24日│證明書費│10元│原審卷第174頁│├─┼───────┼─────────────┼────┼───────┤│18│101年2月27日│證明書費│40元│原審卷第172頁│├─┼───────┼─────────────┼────┼───────┤│19│101年2月27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50元)│889元│原審卷第173頁│├─┴───────┴─────────────┴────┴───────┤│說明:││1.編號1至19金額小計7,133元,其中含證明書費1,530元。││2.編號1至19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編列。│└────────────────────────────────────┘
附表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明細┌─┬──────┬───────────────┬───┬───────┐│編│日期│項目│金額(│頁碼││號│││新臺幣││││││)││├─┼──────┼───────────────┼───┼───────┤│1│100年11月7日│神經外科(含證明書費用120元)│530元│原審卷第181頁│├─┼──────┼───────────────┼───┼───────┤│2│101年1月19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15元)│832元│原審卷第182頁│├─┼──────┼───────────────┼───┼───────┤│3│101年1月26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45元)│564元│原審卷第183頁│├─┼──────┼───────────────┼───┼───────┤│4│101年1月27日│復健科(含證明書費30元)│440元│原審卷第183頁│├─┼──────┼───────────────┼───┼───────┤│5│101年2月1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75元)│597元│原審卷第184頁│├─┼──────┼───────────────┼───┼───────┤│6│101年2月2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80元)│980元│原審卷第184頁│├─┼──────┼───────────────┼───┼───────┤│7│101年2月23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35元)│578元│原審卷第182頁│├─┴──────┴───────────────┴───┴───────┤│說明:││1.編號1至7金額小計4,521元,其中含證明書費900元。││2.編號1至7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編列。│└────────────────────────────────────┘附表四、慈濟醫院醫療明細┌─┬──────┬──────────────┬────┬───────┐│編│日期│項目│金額(新│頁碼││號│││臺幣)││├─┼──────┼──────────────┼────┼───────┤│1│101年3月19日│骨科(含證明書費130元)│1,307元│證明書記載:「││││││左肩胛骨骨折、││││││背部挫傷」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p180頁│├─┼──────┼──────────────┼────┼───────┤│2│101年3月22日│急診外科(含證明書費10元)│530元│原審卷第189頁│├─┼──────┼──────────────┼────┼───────┤│3│101年3月23│神經外科(含證明書費120元)│11,056元│原審卷第189頁│││日至28日││││├─┴──────┴──────────────┴────┴───────┤│說明:││1.編號1至3金額小計12,893元,其中含證明書費260元。││2.編號1至3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編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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