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類」更正為「保力達」外,其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尚難諉稱不知,卻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自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惟念及本次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尚未因此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38號被告張明智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巷32弄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時26分警方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瑞竹街口之際,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73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我是在早上8點在廣濟宮旁攤販喝1杯保力達,我沒有酒醉云云。然查,警方查獲被告時,其呼氣酒測值高達0.73MG/L,身上有酒氣,且有意識模糊、多話、躺在地上不願配合酒測等明顯酒醉情形,被告接受多項生理測試結果不合格,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騎乘機車前不久有飲用大量酒類,不可能僅在前一天早上8點飲用酒精濃度甚低之保力達藥酒1杯,其所辯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