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聰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鄭傳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科銀元1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為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惟念及其兩次犯行間已間隔長達10餘年之久,難認全無反省之意,堪稱刑罰反應力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傳璋達成和解,並賠償車輛損害之費用新臺幣50,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告謝聰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聰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返家,途經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與鄭傳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