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再於101年8月18日2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改為「再於101年8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1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忠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因此肇事,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甚至造成圓滿家庭瞬間破碎,卻仍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次已為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徹底反省所為、戒除酒駕惡習,足見前次處罰並未能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其他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容再予姑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被告莊忠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23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0年3月22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101年8月18日2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享溫馨KTV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之高雄橋上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凌晨3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忠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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