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徐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四之一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44-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預扣土地增值稅240,000元後,原告應於簽約之同時一次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420,000元,而被告則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100年5月8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地政士,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交付被告支票號碼CA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0年5月3日、金額為2,42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詎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所需之相關證件,原告即於100年5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