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 廖博豪 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監察人為葉美華,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聲請,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99年11月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董事 蕭敏華 及監察人葉美華均已另案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