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王明池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93年1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5月24日止
(最後繳款日為96年2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4萬2594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6萬8761元、利息37萬3833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㈢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6萬8761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證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