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告賀業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春龍 被告 郭于甄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壹)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業鋼鐵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春龍及郭于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賀業鋼鐵有限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0年4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有218萬6,48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