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補充為「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該空酒瓶及空箱子業經變賣,變賣所得亦花費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王冠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路邊的垃圾,我賣掉也沒賺多少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羅佳萍 指述歷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又一般雜貨店業者販賣酒精飲料之空酒瓶及裝置酒瓶之箱子,多會交與廠商回收以換取費用,且被告尚知可將上開空酒瓶及箱子變賣以換取金錢,顯見被告知悉空酒瓶及箱子本身為有價值之物無疑;又上開空酒瓶及箱子放置之位置為告訴人所開設之雜貨店門前,而非棄置於資源回收廠,一般人皆可知悉此非他人丟棄之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輕(約640元),惟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告王冠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01年4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某雜貨店前,見該雜貨店前置放空酒瓶多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4箱空酒瓶(約值新臺幣640元)得逞。嗣經羅佳萍發現空酒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佳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