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民事求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準此可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移送管轄之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陳裕涵 法官所作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其內容有諸多違法之處,涉犯刑法第124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4條、第169條、第309條及第313條等罪,訴請公訴予以判刑;又就懲罰性罰款、妨礙名譽信用、原告付出時間、費用與裁判費及精神慰撫等,訴請民事求償等語。
三、本院查:㈠關於移送至臺北地院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認其因臺北地院相關訴訟程序之故,受有名譽信用、付出時間費用及精神上等侵害,並請求相關之民事賠償等情,核屬私權爭執,且並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而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㈡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
另原告認為臺北地院陳裕涵法官審判不公,作成之裁定有諸多違誤,涉犯前述各項罪名,訴請公訴予以判刑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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