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振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振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被告藍振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軒與 顧家榮 係同事。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18工廠外,其2人因工作問題起口角爭執,藍振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猛力揮擊停放在該處,由顧家榮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倒地致油箱蓋旁破洞、大燈破裂、前檔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顧家榮(藍振軒所涉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顧家榮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振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顧家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3張、估價單1張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藍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