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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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毅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上開西園路與西園路96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西園路96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黃○賜(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往南園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乙○○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向路旁人行道,不慎撞及路人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頭部外傷、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