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慶
江易峰
丘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彭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5宣告刑(主文)欄應更正為「 丘元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5宣告刑(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未遂」,惟此業已於原判決判決理由欄二㈢記載「被告丘元...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判決理由欄二㈣記載「被告彭兆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判決理由欄五、㈡記載「被告丘元、彭兆聖就附表編號25、43、49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5,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