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晟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晟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再經本院多次以判決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思戒除毒癮,反而一再依賴毒品而深陷其中不可自拔,自制力薄弱,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被告吳晟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晟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