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LONG(中文姓名:裴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肇事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6),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告BUIVANLONG(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2月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LONG自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鎮庸路365巷附近時,不慎摔入路旁稻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將BUIVANLONG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0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UIVANLONG已出境致本署無法傳喚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VANLONG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