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蓮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蓮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應為「MVK-5372」號,檢察官誤植為「NVK-5372」號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蔡蓮銀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務農(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蔡蓮銀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蓮銀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幸福新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許秀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蓮銀及許秀珍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蔡蓮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蓮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