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複合」應更正為「復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而言,而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甲○○係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至網站,以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點選觀覽,其行為態樣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布」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分手後心生妒忌,即利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裸露畫面加諸報復,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而窺得告訴人隱私,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之心理、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諸其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簽立悔過書,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訊問筆錄、悔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至127頁);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體力工(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誠心道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其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經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有體物,依上說明,本院就該電磁紀錄本身,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卷附本案猥褻影像之擷圖,則係員警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7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於桃園)曾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交往,2人後因故分手,甲○○因複合未成心生妒忌,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上網,將其所持有之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有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電磁紀錄,上傳色情網站Youporn、Xvideo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A女於109年11月底經由有人告知,自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上網搜尋而發現此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散布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網路上散布猥褻物品供人觀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13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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