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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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 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一去不回,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又不給付生活費用,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榮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二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二年無故離家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徐榮濃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