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新宿飯店內,乘該飯店櫃枱人員甲○○未注意時,竊取甲○○所管領,插在該飯店第三0六號房門上之鑰匙一支後;復於同上時間許,乘該第三0六號房間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房內,竊取房客丙○○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五百元、一百元紙鈔各一張,萬泰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火車票一張),得手離去時,為丙○○發現,乙○○即躲進無人居住房門未鎖之第三0二號房內,嗣由丙○○及櫃枱員甲○○會同員警於該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第三0二號房內查獲躲藏其內之乙○○,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取之上開皮夾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被竊之鑰匙一支、丙○○領回被竊皮夾(含新台幣五百元、一百元紙鈔各一張,萬泰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中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火車票一張),而分別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竊取他人鑰匙及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所使用之手段、目的、犯罪之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