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為逃避員警緝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竊取江綿綿皮包被捕時,竟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時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應訊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妹 吳綉珍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訊筆錄、扣案贓物照片、吳女照片及障礙事由記錄單上偽簽吳綉珍之名;經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偵訊完畢時,又偽簽吳綉珍之簽名乙次;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同年月二十日同院訊問時,再次冒用吳綉珍名義簽名乙次;起訴後,又先後於同年九月六日訊問時、十月二十三日審判後具保書被保人欄、同年十月三日冒用吳綉珍名義具狀聲請審理之聲請書中,偽簽吳綉珍姓名足生損害於吳綉珍之名譽及司法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嗣經吳綉珍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陳報上情,始發現其上開偽造署名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犯嫌(為免敘述混淆,以下簡稱本案)。
二、原審判決以下述之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桃園巿中山路南門巿場口,趁 李瓊莉 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李瓊莉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一萬零二百零三元),經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以其妹「吳綉珍」之名義,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下午三時五十分、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及檢察官訊問時,冒名應訊,而在警、偵訊筆錄與警卷上偽簽「吳綉珍」之署押八個及按捺指印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綉珍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三七八三號提起公訴,同年月九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事實,有起訴書乙件存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易字第五七0號竊盜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為免敘述混淆,以下簡稱前案)。
(三)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與已先被訴之前案偽造署押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偽造署押部分)及牽連犯(偽造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同年月六月十四日繫屬,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一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者相距近六月,時間並非緊接,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且冒名應訊並偽簽姓名,一般人多係在獲案後始起意為之,被告應非例外,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因另案被查獲時係冒名「 吳綉美 」而非持續冒名「吳綉珍」,即可印證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時間相距約五月,固非緊接,然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用時機、手段甚至冒用之姓名均相同;再對照被告在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內,又因竊盜獲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警局之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冒用其妹吳綉美之名義,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二枚於被逮捕人欄及收受通知人欄,並將該通知書存根聯交予警方;同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先後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三重分局,冒用吳綉美之名義,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在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五枚於被訊問人欄,在指紋卡片上按捺十四枚指印於指紋欄,在口卡片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在警察所拍攝之相片上偽造「吳綉美」簽名一枚,在偵訊錄音帶存放袋上偽造「吳綉美」簽名一枚,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吳綉美之名義,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於被訊問人欄等事實(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起訴繫屬在後,且與先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二一六五號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在相接之時間內連續三次獲案,均以相同之手法冒用其姐妹名義應訊,被告顯有犯案後若被查獲均將冒用其姐妹名義應訊以圖隱匿身份之概括犯意,原審判決以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前案與本案均繫屬同一法院但繫屬在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